律师费是否属于其他费用

  • 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中“其他费用”的理解
    谢雄雅
     
    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是否属于其他费用,能否在年利率24%的利息之外再支持律师费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一)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2019)最高法民申1938号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1527号判决书,均认为对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是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因此原告在年利率24%的利息之外再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对原告有关律师费用等主张不予支持。

    (二)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用”。审判实践中,认定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用的案例居多。(2019)最高法民申1085号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939号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88号判决书,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民终1692判决书均认为《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逾期或借用资金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律师费是为追讨借款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为获取借款支付的成本,应当在年利率24%范围外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根据文义解释规则,逾期利率、违约金是借用资金逾期后产生的费用,“其他费用”是指逾期利率、违约金之外的费用。约定其他费用多数情况下是双方为了规避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少数情况下不排除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实际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资金而支付的成本,无论哪种情况都不应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须费用。判断一项费用能否纳入“其他费用”的标准就是看该费用能否影响出借资金收益的增减。律师费是出借人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出借人为收回出借资金产生的成本,其实质是出借人财产的减少,与出借资金本身无关,不影响出借资金的收益的增减,出借人并未因借款人的这一赔偿行为而获利。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律师费用的,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守约方聘请律师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律师费是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损失,由借款人予以赔偿既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又符合违约责任承担原则。不支持律师代理费的判决,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降低了违约成本。

    律师建议:无论法院是否支持律师费,我们在合同中都要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并确保合法界限内,同时也要约定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需单独支付。这样既能对债务人起到督促履行偿还的义务责任,也可能避免因此产生诉讼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做到有备无患。将律师费支付条件及其性质在合同中做好约定,法院一般都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避免产生分歧。当然,律师代理费应该符合当事人所在地省市区制订的《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天价律师费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简介:谢雄雅,湖南七政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擅长民商事疑难问题争议解决。原四级高级法官,湖南省法院系统首届优秀审判长,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20多年,办案2000多件。有多篇法学论文、案例分析、通讯报道在《民商法学》、《人民司法》、《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中国青年报》、《人民法院报》发表,多篇论文获得全国法院系统理论研讨会、湖南省法院系统理论研讨会二等奖和三等奖。联系电话18973896689(微信同号)邮箱xiexiongya163@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