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套路贷”犯罪中出资人的地位
  • “套路贷”作为近年来兴起的犯罪类型,涉及环节多、罪名广,其犯罪模式一般为出资人投资设立小贷公司经营贷款业务,通过业务员的广告、宣传,以便捷的贷款条件快速吸引客户,继而安排人员进行放贷及后续催收,因此往往表现为团伙作案。在此,仅针对出资人作如下讨论。


    一、出资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及辩点

    实践中,出资人往往在幕后活动,被抓时多辩称自己是正常的业务投资,对公司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晓。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认定出资人的主观明知是入罪的第一步,而实践中出资人仅与管理者进行单线联系,且多采用QQ、微信语音等难以留下对话内容痕迹的方式,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施催收活动。公安机关在抓获相关成员后,难以在短时间确定投资人的身份,使仅有的证据可能面临被销毁的潜在风险,或是抓获出资人后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指证。

    因此针对上述情况,实践中通常以相关证据为基础,同时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认定:①出资人和公司经营者的亲密程度,如两者是否旧识、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来往是否频繁,出资人是否具有独特的投资便利;②出资人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是否出席公司重要会议,确定公司套路贷业务模式时是否在场,公司的银行账户与出资人之间是否有频繁的交易往来,是否存在被害人的款项直接汇入出资人账户的情形;③出资人的获利程度,如投资人的获利是否以分成为主要形式,在整个参与期限内的收益是否远远超出正常的理财收益。

    通过上述几个因素的分析,检察机关和法院就可以直接认定出资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公司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或者可以认定出资人对于公司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是否有放任的故意。

    而作为辩护律师,则需要运用逆向思维,在否认上述情形的前提下,针对套路贷犯罪本就薄弱的证据环节进行辩护,如:①在投资人主张系正常业务投资的情况下,仅有经营者的供述和相关款项的转账记录,其他同案犯对于投资人的存在并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投资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放贷催收;②对于投资数额,仅有同案犯的供述和经营者出具的借条等凭证,而没有明确的资金来源和银行流水记录,各被告对于资金流向的供述存在矛盾之处,凭借现有证据无法排除;③对于获利情形,投资人获利方式是否主要以分成为主,是否收回了本金,是否有证据证明整个时期内的收益相对于正常理财存在异常。

    基于上述辩点,使具体案件中出资人针对主观明知所提出的辩解理由,无法依照一般的生活经验予以合理排除,进而达到不能认定该出资人主观上明知的辩护效果。


    二、出资人的主从犯地位认定及辩点

    套路贷作为刑事打击的重点犯罪,实践中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出资人普遍认定为主犯。而作为辩护律师,应当在分析案件具体情况的前提下,以“投资人的投资行为是否对犯罪团伙起到了从无到有、从大到小的决定作用,其投资行为与其他主犯的实行行为是否能够同等评价”作为核心辩点,进行“差异化”的辩护。如:①在存在多个投资人的情况下,相对于其他投资人来说,该投资人投资的时间是否最早、份额是否最大、是否直接导致该犯罪团伙的成立或团伙规模产生质变;②出资人在投资以外是否还参与实施了其他的犯罪,出资人本质是从属于套路贷犯罪的,其提供的投资并不直接导致犯罪结果,所投资金何时被使用是无法掌控的,在其投资行为无法与实行行为同等评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只起到帮助套路贷犯罪实施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主犯;③投资人所得收益是否占了团伙违法所得的大头,是否属于犯罪行为的极大受益者,从而认定该投资行为对于公司业务的影响是否已超过了一般从犯的范围。

    套路贷作为近年来频发的新型犯罪,实践中案情复杂、涉及环节多、罪名广,不仅存在众多的受害人,也有一定数量的直接或间接参与者。以上是笔者以自身所办案件为基础,结合当下的司法实践,对套路贷犯罪中出资人问题所做论述,以期对相关人士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