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起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住所地法
  • 一、笔者代理的案例

       原告刘某与湖南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经法院审理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某公司一次性赔偿刘某损失1753293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953293元;案件受理费10716元由湖南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湖南某公司因经营出现异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股东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对湖南某公司进行清算。2018年9月25日,原告刘某向攀枝花东区人民法院(原告住所地)起诉湖南某公司五个股东(一个股东住所地在福建霞浦县,另外四个股东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起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院经审理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公司住所地即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类纠纷?

    根据案件性质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修订通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当属于侵权案件类型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是因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等规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承担的是《公司法》确定的法定连带责任,不是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上述规定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本质上是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结合 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中有关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确定内容,这类案件性质属于侵权纠纷。

    三、权威案例索引-《科伦比亚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李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

    该案例中,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应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减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科伦比亚公司以朱某某、李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即科伦比亚公司住所地,和两名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住所地,均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科伦比亚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在先行受理本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如何确定具体管辖地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院上述案例,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原告住所地和五名被告股东住所地,因此本案有权的管辖法院为攀枝花东区人民法院、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和长沙县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攀枝花东区人民法院是原告住所地法院,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之一,该法院对本案拥有无可争辩的管辖权,攀枝花东区人民法院在先行受理本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应属错误。
            吴胤霖20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