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产生冲突的司法认定
  •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二者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所调整,且二者功能不同,企业名称的功能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注册商标的功能是识别所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原则上二者并不会产生直接冲突。
    但由于二者均属于标志性权利,在宣传商品和服务来源方面有所类似,且行为人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方式、目的及追求价值具有多样性,这就导致二者在实际使用中可能会产生冲突。
    那么当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产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呢?

    根据企业名称具体使用方式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司法认定结果:
    1.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若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应按我国《商标法》进行规制,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考量因素:1.权利获得的先后;2.行为人突出使用企业字号;3.行为人对权利的使用是否会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

    案例:(2016)闽民终823号
    案情:本案中,原告系第3500224号“韩泰”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04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等。被告厦门韩泰润滑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3日,主要经营润滑油的生产与销售。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介绍公司车用油、专用油产品时,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等字样。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韩泰”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且在产品宣传中突出使用,已构成商标侵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韩泰”作为被告的企业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不具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可以简化使用的条件,其在车用油、专用油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韩泰石油”、“韩泰润滑油”、“韩泰公司荣誉出品”字样,是对“韩泰”文字标识的不当的突出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韩泰”商标构成近似,且属于同类产品,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对“韩泰”标识的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被告并未对企业字号进行突出使用时,一般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也就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若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应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考量因素:1.企业名称登记时间与已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时间的先后关系;2.已注册商标在企业名称登记时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3.他人登记企业名称的主观意图;4.被控企业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5.被控企业名称的实际使用方式;6.在市场实际经营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案例:(2019)湘04知民初211号
    案情:本案中,原告系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1999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塑铝复合管、非金属管道等商品。原告最早于1986年开始使用“联塑”字号,“联塑”商标及字号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并多次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联塑管材水暖批发部成立于2010年7月27,经营范围为五金、水暖器材、洁具批发等。原告认为被告直接使用“联塑”作为其字号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明显属于傍名牌、搭便车企图获取非法利益的恶意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首先,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及原告经营范围存在相同之处,原告的“联塑”商标及其企业字号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被告理应知道原告“联塑”商标及联塑品牌的知名度,被告将涉案注册商标作为其字号使用,其主观明显具有攀附“联塑”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其次,原告名下投资设立有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均以“联塑”命名的子公司,被告使用“联塑”字号从事经营活动,客观上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或误认为二者系关联公司关系,进而对原、被告提供的产品产生混淆;最后,被告成立时间明显晚于原告广东联塑公司“联塑”商标的注册时间,因此被告将“联塑”注册为其批发部字号的行为亦不具有在先权利。综上,被告将“联塑”作为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并以此从事经营活动,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先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不认定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上所述,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产生冲突时,若是认定为商标侵权,通常需要满足“突出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两个要件;若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通常需满足“在先注册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亦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两个要件。若是被控行为不符合上述要件,其产品或服务在市场流通中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那么企业使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就不会认定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