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丧失股东资格的人能否查阅其在职期间的公司账簿?
  • 要点提示:
    ①丧失股东资格的人对其丧失股东资格前公司的经营状况与经营信息仍然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其在职期间的公司账簿。
    ②丧失股东资格的人已经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③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限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除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外,不得请求公司接受其审计安排。

    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诉请一般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对于起诉时已丧失股东资格的人能否查阅其在职期间的公司账簿呢?笔者以某经典案例为例,分析如下:

    一、经典案例-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诉无锡太平洋镀锌薄板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无锡惠山区法院支持已丧失股东身份的原告查阅诉请;
    二审:无锡中院撤销一审,驳回原告诉请;
    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支持一审判决结果

    【案情】
    1995年11月,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溪公司)与大股东订立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无锡太平洋镀锌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无锡长江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的合同并签署了章程,梁溪公司在太平洋公司和长江公司各占股25%
    1998年9月,双方在修订的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企业的所有账簿及有关报表均应用中文和英文书写,以便一方在合理的时间进行验查或审计;一方有权在任何时候安排独立的会计师对企业的账簿进行审计,费用自付。但自1998年起,因梁溪公司和太平洋公司、长江公司的出资欠款纠纷,太平洋公司和长江公司停止向梁溪公司提供财务报告。此后,梁溪公司多次要求查阅合营企业的财务报表等,以确定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股份的价值,均未果。2003年12月9日梁溪公司在太平洋公司和长江公司的股权被强制执行转让。梁溪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提供自1997年2月26日至今(即2003年10月31日)的全部股东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公司所有各方面的审验报告、评估报告;提供自1997年2月26日至2003年10月31日的全部董事会决议、公司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2)被告提供其向上海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提供的关于被告公司整体资产的全部资料;(3)被告接受原告安排独立的会计师对被告公司进行全面审计,查实被告公司整体资产情况;(4)两被告接受原告安排评估师对企业整体资产进行评估。

    一审判决结果:
    一、太平洋公司和长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梁溪公司提供自1997年2月26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太平洋公司和长江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董事会决议、公司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供查阅;
    二、驳回梁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 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梁溪公司负担3000元,由太平洋公司和长江公司负担12 000元。

    二、公司法相关规定
    【有限公司】《公司法》第33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 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份公司】《公司法》第97: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7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

    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三、条文解读
    从公司法的实行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关于股东查阅权的制定,经历了漫长理论和实务探索,公司法第33条、第87条关于股东查阅权,从文义解释来看,应当仅仅对起诉时享有股东资格的主体赋予公司账簿查阅权,而不包括起诉时已经丧失股东资格的主体,司法实践中,除广东、上海、江苏等地法院对原股东的查阅权持支持态度外,其他内地大多法院都对原股东的查阅权持消极态度。2017年司法解释四第7条明确了满足一定条件的原股东仍然是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这是对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作了扩张性解释,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要求。保护原股东,这表明司法政策上偏重于保护小股东的知情权获得实现,符合中国当前现实的司法政策选择,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该司法解释肯定了原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内地很多法院仍然是持比较保守意见。

     四、结语
    设立股东知情权之诉的规则是商业与法律之间的妥协,是各方利益相关者的法益平衡。我国公司实务中普遍有一个现象:一公司,几本帐,股东对公司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为压制少数股东剥夺股东的知情权,存在很多“暗箱操作”,但中小股东却浑然不知。即使股东已经丧失股东资格,但如不保护其持股期间的知情权,从商业的角度来说,不利于投资环境的改善,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开放和发展,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不公平,不利于股权的保护。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股东权利越来越受到法律的重视和保护,如《民法典》第125条新增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