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常见问题
  •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信用卡的使用已经不仅是立法时考虑的通过实体信用卡刷卡形式进行支付等活动,目前主要以信用卡绑定移动通信终端的方式使用为主流。目前,各家银行为了抢占市场,招揽业务,采用各种利益引诱的手段,大量发行信用卡。有些银行的办理人员,对申领人的条件不作实质性的审核,甚至为申领人规避银行规定出谋划策,也没有释明欠款不还的法律后果,导致大量信用不好的人或者偿还能力有限的人也持有信用卡,这本身就存在较大风险。银行对每张信用卡设定了信用额度,对超期不还款行为收取高额利息、滞纳金,目的是尽可能把风险降到最小限度内,尽可能地穷尽其他追讨手段,将刑事立案作为对付部分情节恶劣的欠款人的手段,有效地运用刑事诉讼资源。但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手续的不到位或者欠款人的法制观念的淡薄,导致一些原本游离于刑法之外的用卡人,突然之间成为犯罪分子。这钟现象的存在,在维护了信用卡交易的正常秩序,保护了银行的利益的同时,也让一些人走上了社会对立面,背上了犯罪的标签,对社会和谐构成一种潜在的威胁。因此,笔者对针对处理这类案件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和意见。

    一、窃取他人微信或支付宝密码,将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非法占有,如何定罪?
    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即窃取他人信用卡账户、密码等信息通过互联网非法占有资金的,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没有争议的,但是人们大多已将信用卡绑定在微信、支付宝上,只要获取支付密码即可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转移或消费。因此,这种情况下,到底定盗窃罪还是定信用卡诈骗罪,一直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微信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是金融机构,其提供的支付平台、支付密码是微信用户通过微信公司与银行的协议获得的一种授权,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行为人秘密窃取了微信密码等信息,其实质是非法占有资金的支配权,故应当定盗窃罪。另一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反映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而腾讯、阿里巴巴已经取得相关的金融许可证,应属于其他金融机构的范畴。而旗下的微信支付、支付宝产品也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等全部或部分功能,因此,微信、支付宝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微信、支付宝密码也应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所以应定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随着电子支付时代的到来,微信、支付宝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主要支付工具,而腾讯和阿里巴巴已经成为民营金融机构,将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定义为信用卡,符合立法解释的本意。所以,如果我们在实务中遇到定信用卡诈骗罪对当事人更有利的话,可以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二、持卡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使用时超额或超限透支,应如何认定?
    现实中经常有人将信用卡借给他人进行透支或消费,超额或超限透支不能如期归还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实际使用人与持卡人不一致,对这种恶意透支情形,到底如何定罪?笔者认为,如果实际使用人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构成要件的话,应当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实际使用人,是信用卡诈骗的打击对象是没有争议的。如果登记持卡人明知实际使用人没有归还能力,且希望或放任恶意透支事实的发生,也可能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故持卡人不应当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谨防他人恶意透支,给自己带牢狱之灾。

    三、冒用他人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如何确定被害人?如果说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是金融机
    构的话,那冒用他人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一般是持卡人。因为往往行为人均是未经持卡人授权或同意的,获取了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使用。而银行识别系统在信用卡账户、密码正确的情况下,允许其自由支配卡内资金,是用户在办卡时对银行服务的授权。所以“冒充他人型”实际是冒充了持卡人的身份,使银行陷入了错误的认识的诈骗行为。而这种情况银行一般是没有责任的,故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的被害人是持卡人。

    四、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存在打击面扩大之嫌
    刑法条文将“恶意透支”解释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这一解释的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种简单化处理的倾向,只要达到1万元以上经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3个月不归还,就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银行反复向持卡人催收,通过催收要持卡人偿还欠款,如果催收未果就固定证据,准备走法律程序。对于持卡人是否真正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因为客观原因导致没有能力还款却不予考察。正是这种客观归罪的现状,导致发卡银行本应承担的风险得以转移,导致大量的弱势群体因还款能力所限制被划为犯罪分子行列,导致银行的欠款更加难以到位,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社会稳定。

    五、司法机关应依法办案、区别对待
    当前的司法机关对恶意透支型诈骗案件采取经过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就要定信用卡诈骗罪的简单化方式。而事实上,行为人未还款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人使用信用卡时就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甚至就是为了恶意透支而申领信用卡;有的人本来应该有能力还款,但由于不懂法,对银行的催收没有足够的重视,没有及时还款;有的人一直能够正常还款,由于经营不善或者突发疾病等原因导致经济状况恶化不能继续还款;有的人本来具有偿还本金的能力,但银行要求同时偿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且优先偿还的是费用,导致本金仍然未能偿还。无论哪种情况和原因,经银行报案,这些人都会走刑事诉讼程序。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实事求是,按照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严格把握,只能对确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才能按照犯罪处理。当前,亟待改变这种简单司法的现状。如果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还难以扭转,那么在量刑时应当予以体现,尽可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尽可能地让这些人不至于因为被判刑而产生质疑法律、仇恨社会的心理,减少对此类行为的定罪处刑的负面效果。
     
    上述问题和观点是笔者对处理信用卡诈骗案件的一些个人看法,希望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引起高度的重视和关注,理性看待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审慎处理,让其回到法治的轨道、避免打击过宽,从而降低负面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