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现行重要的刑事诉讼基本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适用,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2019年1月至今年8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案件1416417件1855113人,人数占同期办结刑事犯罪总数的61.3%。
因此,如何正确适用认罪认罚显得尤为重要,在上篇文章中,我们论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的后果和应当注意的要点事项,本文将结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统称《意见》)阐述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作用和重要性。
一、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合法性
自愿性是正确适用认罪认罚的重要基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充分告知其利害关系,以最大限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和真实性。正体现了这一原则,同时也彰显了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最重要的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便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使司法机关能够在最快的时间内,完成案件的侦办审理,但是在快速办案的压力之下,司法机关的职能行为也可能发生偏差,出现引诱、迫使犯罪嫌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形。合法性要求正是要在程序上排除司法机关利用非法手段来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认罪认罚行为的可能。
实体上要保证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在内容上具有合法性。首先,公诉机关所作出的指控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为前提;其次,公诉机关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来提出量刑建议;最后,在量刑的种类与幅度中体现出法定和酌定的从宽要求。而律师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对认罪认罚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能够有效的发现和避免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受到侵害。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到了审判阶段,虽然审判的程序和庭审的各个环节依然正常进行,但审判人员更加倾向于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缺位就极容易引起监督的脱节,被告人的实体权利极容易遭受侵害。
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把握认罪认罚的必要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达到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根据《意见》的规定,结合笔者的办案实践,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认罪认罚,所能享受的从宽幅度也不一样,较为普遍的是“321模式”,即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因此越早认罪认罚的,能够享受的“从宽红利”也更大,但由此也引发出一个疑问,也是当事人问过最多的问题——要不要认罪认罚?
这一问题是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工作的核心,对此笔者不赞同一概而论,一律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见,应当在详细阅卷、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具体分析:
1.案件犯罪事实具体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达到了定罪的标准,应当建议当事人尽早认罪认罚,以免丧失认罪认罚制度的“从宽红利”;
2.案件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且当事人认为自身无罪的态度非常坚决,可以在向当事人释明诉讼策略和相应的风险、取得当事人同意后,按照正常的案件流程,进行无罪辩护,通过庭审争取无罪或罪轻的判决结果;
3.当事人自身的意愿偏向于尽早解放,不愿意长时间陷于诉讼之中,则即使案件本身存在一定的辩护空间,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适用认罪认罚,尽早终结诉讼程序;
4.当事人被指控的犯罪较为严重,即使适用认罪认罚量刑结果也不乐观,则可以建议当事人尽力争取、不适用认罪认罚,而是通过有效的辩护工作,取得无罪或较轻的判决结果。
三、积极争取强制措施的变更
《意见》第19条-21条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中,对于逮捕的适用和变更作了修改,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一项重要的参考因素,相较于之前逮捕适用和变更的条件,无疑是为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供了一个新的切入点,对于辩护工作更为有利。因此,律师应当与相关司法机关积极沟通,争取变更适用有利于当事人的强制措施。
四、做好自首、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的评价
《意见》第9条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同时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
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不仅要协助当事人认罪认罚,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当事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做详细的分析评价,争取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适用, 实现较轻的量刑结果。
五、积极参与量刑协商,形成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作为认罪认罚的主导者,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时都应当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予以采纳。可以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工作重心由庭审中的辩护转移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协商中,甚至可以说辩护律师与检察院的协商结果就基本决定了最终的判决结果。而《意见》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因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机关充分沟通案件情况、确定当事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推动实现双方协商一致,争取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建议。
因此,如何正确适用认罪认罚显得尤为重要,在上篇文章中,我们论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的后果和应当注意的要点事项,本文将结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统称《意见》)阐述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作用和重要性。
一、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合法性
自愿性是正确适用认罪认罚的重要基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充分告知其利害关系,以最大限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和真实性。正体现了这一原则,同时也彰显了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最重要的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便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使司法机关能够在最快的时间内,完成案件的侦办审理,但是在快速办案的压力之下,司法机关的职能行为也可能发生偏差,出现引诱、迫使犯罪嫌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形。合法性要求正是要在程序上排除司法机关利用非法手段来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认罪认罚行为的可能。
实体上要保证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在内容上具有合法性。首先,公诉机关所作出的指控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为前提;其次,公诉机关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来提出量刑建议;最后,在量刑的种类与幅度中体现出法定和酌定的从宽要求。而律师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对认罪认罚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能够有效的发现和避免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受到侵害。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到了审判阶段,虽然审判的程序和庭审的各个环节依然正常进行,但审判人员更加倾向于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缺位就极容易引起监督的脱节,被告人的实体权利极容易遭受侵害。
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把握认罪认罚的必要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达到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根据《意见》的规定,结合笔者的办案实践,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认罪认罚,所能享受的从宽幅度也不一样,较为普遍的是“321模式”,即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因此越早认罪认罚的,能够享受的“从宽红利”也更大,但由此也引发出一个疑问,也是当事人问过最多的问题——要不要认罪认罚?
这一问题是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工作的核心,对此笔者不赞同一概而论,一律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见,应当在详细阅卷、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具体分析:
1.案件犯罪事实具体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达到了定罪的标准,应当建议当事人尽早认罪认罚,以免丧失认罪认罚制度的“从宽红利”;
2.案件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且当事人认为自身无罪的态度非常坚决,可以在向当事人释明诉讼策略和相应的风险、取得当事人同意后,按照正常的案件流程,进行无罪辩护,通过庭审争取无罪或罪轻的判决结果;
3.当事人自身的意愿偏向于尽早解放,不愿意长时间陷于诉讼之中,则即使案件本身存在一定的辩护空间,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适用认罪认罚,尽早终结诉讼程序;
4.当事人被指控的犯罪较为严重,即使适用认罪认罚量刑结果也不乐观,则可以建议当事人尽力争取、不适用认罪认罚,而是通过有效的辩护工作,取得无罪或较轻的判决结果。
三、积极争取强制措施的变更
《意见》第19条-21条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中,对于逮捕的适用和变更作了修改,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一项重要的参考因素,相较于之前逮捕适用和变更的条件,无疑是为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供了一个新的切入点,对于辩护工作更为有利。因此,律师应当与相关司法机关积极沟通,争取变更适用有利于当事人的强制措施。
四、做好自首、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的评价
《意见》第9条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同时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
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不仅要协助当事人认罪认罚,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当事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做详细的分析评价,争取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适用, 实现较轻的量刑结果。
五、积极参与量刑协商,形成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作为认罪认罚的主导者,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时都应当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予以采纳。可以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工作重心由庭审中的辩护转移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协商中,甚至可以说辩护律师与检察院的协商结果就基本决定了最终的判决结果。而《意见》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因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机关充分沟通案件情况、确定当事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推动实现双方协商一致,争取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建议。